日,经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由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绿化覆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政市容、环境保护、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拥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并有权劝阻、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管理,构建绿化生态系统。
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鼓励单位或个人通过承包在周边宜林荒山荒地的绿化造林,在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对其实施管护,并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立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并实行绿线制度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县(区)绿地系统规划。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征求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确认。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共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 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区)各类建设项目的城市绿化用地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公共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新建区绿地率大于35;老城区绿地率不低于15;
(二)工业绿地率不低于20,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绿地率不低于40;并根据标准设置防护绿带;
建设项目城市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区)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异地绿化。
第十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就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报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选用适应高原生态条件、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
(一)城市公共绿地、城市行道树、干次道绿化带,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不清楚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条 市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公路的绿化要符合行车(人)视线,不得占用盲道。行道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管线、交通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植物正常生长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砍伐或者移植公共绿地树木的,应当由树木所有权人向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20株以下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20株以上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砍伐或者移植公共绿地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交砍伐或移植树木品种、数量、位置的砍伐或移植方案、补栽计划和移植后的管护措施。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经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砍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经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移植或者修剪:
(一)在树木或者城市绿化设施上刻字、打钉、搭棚、栓系牲畜、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在绿地内饲养家畜、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恢复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交通、建筑、市政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作业损坏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设施的,肇事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处理突发性事件等情况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的,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引进种苗应当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得引进。珍稀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除古树名木外树龄老化或不适应当地气候,造成环境污染的树木,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抚育更新。
第三十一条 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的收费办法,由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指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所砍伐树木实际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按实际损失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本条例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挤占、截留、挪用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实行。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